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3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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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丞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不同、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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