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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1年3月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5日至111年3月13日,因該日為星期例假日而順延1日至111年3月14日屆滿而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2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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