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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號、110年度執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4至49頁、第54至55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9頁)。
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3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又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受刑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編號1、2之罪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有同質性;
附表編號3係犯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責不具同質性;
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相距近5年,有相當距離;
與被告前科多係毒品等案件而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到庭稱:希望定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20日後不久之某日 107年11、12月間某日 108年9月21日、108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14、1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13日 108年11月13日 109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109年9月9日 備註 1.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6號 1.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4號 1.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士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6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98、12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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