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4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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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4日 109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0年度偵字第1994、5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9月1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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