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5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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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2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江泓助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肆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江泓助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舍房因疑似妥瑞氏症發作,不停用拳頭拍打舍房門,經戒護人員安撫、勸導無效,為避免其因發病傷害自己,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觀察,但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免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嗣被告情緒穩定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解除戒具,並將被告帶回舍房,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年2月4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江泓助因情緒不穩拍打舍監房門不止,經戒護人員將其提帶出舍房安撫及觀察,因假日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戒具施用期間立即通知本院,施用戒具時間約25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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