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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蔡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蔡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蔡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蔡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公共危險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05 108/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06號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9/09/25 110/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06號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11/05 110/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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