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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竟同
昌亞錫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扣押處分(111年度他字第2156號)及111年1月21日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處分(士檢卓玉111聲他29字第1119003651號),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縱非本身受有裁定,亦有權提起抗告,本件性質固為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符之救濟而提起之「準抗告」,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意即利害關係人亦屬有權提起準抗告之人(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所為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尾J5-03號)、KLD-1085號(車尾HBA-355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處分,縱係對扣押物持有人柯小燕為之,惟聲請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等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聲請人劉竟同、昌亞錫為駕駛該等車輛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名之司機,有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劉竟同、昌亞錫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29號卷所附「證一」),依上說明,聲請人雖非該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然顯屬與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人,仍應認其等有權提起此部分聲請。
又聲請意旨聲請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即111年1月21日士檢卓玉111聲他29字第1119003651號函)部分,雖查無送達回證附卷,致生何時起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聲請期間之疑,惟該處分函文既於111年1月21日始作成,縱不計算郵寄作業時間而以該日為送達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起算5日,再加計2日法定在途期間,聲請其間之末日即為111年1月28日,聲請人等於111年1月28日提出此部分聲請之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顯然未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4日扣押處分部分,並未採書面送達方式,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應自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聲請意旨遲至111年1月28日始提出此部分聲請,顯逾上開聲請撤銷期間,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聲請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即111年1月21日士檢卓玉111聲他29字第1119003651號函)部分,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明定。
而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王建翔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156號案件偵辦聲請人等自105年10月間起以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前開扣案車輛涉嫌載運廢土至雲林、彰化等地傾倒棄置(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述偵查內容),於111年1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通知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泱昌到場說明,據其指稱該等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柯小燕,復於同日1時4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柯小燕執行搜索扣押該等車輛,另持拘票拘提劉竟同、昌亞錫到案說明,其等均不否認有至位於南港之世界明珠開發案工地載運土方至雲林、彰化等非原棄土證明聯單上記載之土資場棄置等情,且有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行車畫面比對資料、靠行服務契約書、高速ˋ公路收費紀錄(ETC)比對資料、行動門號通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0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卷證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該等車輛於111年1月4日經扣押後,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具狀請求發還扣押物,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1月21日士檢卓玉111聲他29字第1119003651號函覆稱:因所扣車輛均為得沒收之物,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予以否准,有該函文存卷可查。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此部分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惟本件扣押之依據,實係本院110年12月29日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有該搜索票、104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聲請意旨猶質稱本件為「無令狀扣押」之「附帶扣押」,有扣押程序瑕疵云云,即乏所據,自不足採。
又本件依前開檢警調查所得事證,可知聲請人劉竟同、昌亞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等犯罪若成立,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鄭泱昌亦應負同法第47條罪責,扣案車輛既登記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供犯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則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日後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等考量,加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聲請人等均為正當營業而未以該等車輛涉及任何不法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況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取得後,極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犯罪工具之可能性,預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脫產規避執行,當有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
又該等車輛扣押迄今未滿2月,而該案件涉案者眾多、案情繁雜,尚待釐清,亦難逕認已無保全證據及日後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必要;
至於該等車輛遭扣押後如何保管、維護之問題,聲請人等若有疑慮,仍得請求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尚不足以作為無扣押必要之理由;
而扣押該等車輛固可能對聲請人等之營運或家庭生計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然刑法沒收制度本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對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其立法目的,且扣押手段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該等車輛所有權具有易異動或變更、隱藏之特性,已如前述,故在本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決確定之前,倘逕行撤銷原處分而將該等扣押物發還,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繼續扣押系爭車輛,與比例原則仍屬無違。
從而,聲請人等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此部分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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