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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
另依前述說明,本院業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亦對本件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具體表示刑期之意見,亦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前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5日 109年2月18日 108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247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0年度易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0年2月25日 110年12月0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0年度易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12月29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5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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