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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偉家
具 保 人 張瓊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執字第2796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瓊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瓊月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偉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6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偉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被告業經停止羈押,惟嗣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6日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之事實,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刑保字第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8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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