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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O年度侵重訴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檢視本案於111年1月18日之審判筆錄,發覺辯護人於該次審理過程中有詰問告訴人A女「遭強制性交之位置係在按摩床亦或是在大床」、「有沒有接到除被告外的按摩客人,是否記得按摩服務內容或收多少錢」,但筆錄內並未記載,因認有聲請准予拷貝該日審理庭錄音光碟,以確認原審判筆錄闕漏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審理,聲請人於111年2月9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於111年1月18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符合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且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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