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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翊君
周子文
林正忠
黃如藝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洪晨博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MATSUMURA TOMOMI(松村知美)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分別發還趙翊君、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MATSUMURA TOMOMI。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聲請人即被告趙翊君、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MATSUMURA TOMOMI所有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未用於賭博犯罪,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並無留存必要,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理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賭博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確為被告5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卷二第368至369頁);
該案被告5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固尚未宣判,然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上揭行動電話,亦對發還該等扣押物品表示無意見(見上卷第36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5人供該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屬得宣告沒收之物,且非違禁物,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扣押物即應發還,聲請意旨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趙翊君 本院110年度年度保管字第3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下同)編號14 2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周子文 編號15 3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林正忠 編號26 4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黃如藝 編號52 5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MATSUMURA TOMOMI 編號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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