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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星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星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星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潘星霏因犯竊盜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7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及定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2、3部分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檢附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以函通知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憑。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7日)前,亦與首揭規定相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害法益相類性及時間密接性,關於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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