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6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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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承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承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高承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上旬某日 10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5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0年12月2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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