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6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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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仕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平(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2所示裁判確定(109年12月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至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2年8月,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4月,暨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6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6日(2次) 109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 期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110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110年12月8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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