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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秀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95 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秀婷保證出去後不會再犯案,之後也會準時到庭,不會故意逃避案件,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後本院認被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1 年2 月9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認為對被告限制住居,即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限制被告之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准予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95號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既係就本院裁定之羈押,然目前被告業已釋放,則本件聲請人已非屬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被告,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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