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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志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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