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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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