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8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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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秀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雖已執畢,然依上揭說明,此不影響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湯秀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5日 109年7月25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 第839號 110年度湖簡字 第490號 110年度士簡字 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 第839號 109年度湖簡字 第490號 110年度士簡字 第2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7日 110年2月17日 110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911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965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3492號 (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3月至同年8月7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9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399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 第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399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惟併科之罰金得易服勞役)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7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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