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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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