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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寶人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黃寶人(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該扣押物內之相關資料業經偵查機關確認、備份,而本案之偵查結果已就槍砲部分起訴,前揭扣押物與本案槍砲部分案情無關,於本案顯無留存之必要。
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工作、聯繫所用,為避免被告未能依約履約、順利完成工作而在法律上、契約上須對他人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刑事訴訟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3日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第43至49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1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
因本案自本院審查庭移至本庭後,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已訂於111年3月7日上午行準備程序),迄今尚無從得知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是否有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法完全排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留存證據。
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 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2 SONY VAIO筆記型電腦 壹臺 3 ACER PREDATOR筆記型電腦 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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