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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聞振容
黃群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聞振容、黃群群分別告訴、告發被告廖紹宏等人涉犯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另就廖紹宏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依法審判;
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過程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證據,傳喚出具書面之發行新股銀行人員到庭作證,剝奪被告對質、辯論之權利,亦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且未向聲明異議人提示相關扣案證物之原物,未給予閱覽、陳述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難謂適法;
爰聲請本院就廖紹宏等人詐得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已無聲明異議之適格,又聲明異議意旨係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加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加以指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從而,前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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