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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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並經被告、辯護人黃重鋼、洪煜盛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完畢,無待調查之事項,被告無串證、滅證可能。

被告甲○○於110年9月4日經警拘提時,因警方均著便服,被告於路上突見數名男子向其衝來,實有可能聯想因凌晨之性交易糾紛遭人尋仇,因而逃跑。

嗣後被告均配合調查,難認有逃亡之虞。

又依被告於警察拘提時供稱未與被害人A女做愛、經警詢問有無完成時則搖頭回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做愛」係指沒有發生插入生殖器之行為,其認為口交不算做愛而為上開供述,嗣後其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有經A女以口交形式提供被告性服務,其歷次供述應屬一致,無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332條第2項第2款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簡璟勝、簡晉宏110年9月4日報告、警員黃傳閎110年9月4日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畫面、110年9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0報案之錄音檔、員警密錄器檔案、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8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員警拘提時有逃亡之情形,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要素前後供述不一,此有員警黃傳閎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所涉為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嚴峻,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依比例原則衡量上開因素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丙○○、乙○○律師雖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無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情。

然被告既自承有逃跑之舉,且依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遭拘捕過程均未表示其係因畏懼A女尋仇方逃跑,且對於員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詢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無前往南港等問題時,被告均以「什麼東西?」、「你們指控我什麼?」、「回去哪裡?」、「什麼妨害性自主?」等語回應,均未表示其與A女發生性交易糾紛,故難認被告是因為發生糾紛、畏懼A女尋仇方逃跑。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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