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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命黃俊傑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應於每日晚間十一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黃俊傑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應於每週一晚間7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傑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本院諭知應定期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後,至今已逾2年,已過度影響聲請人正常之生活。
且聲請人均有按時報到,於偵查、審理階段亦未有經傳喚而未到庭之狀況,亦坦承犯行,應無再以每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請求解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如認仍有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亦請求減少報到次數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得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聲請人應於每日晚間11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宗確認無訛。
又聲請人所涉犯上開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號、第8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
四、聲請人以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每日報到對其工作之影響,聲請解除、變更報到處分。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考量聲請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偵查中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解除命聲請人每日報到之限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5日士檢家愛110聲他176字第11090174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88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權與派出所管理之便利性,如准予變更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於保全聲請人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理由,故就原裁定所為命聲請人於每日晚間11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酌予變更為:聲請人自111年2月25日起,應於每週一晚間7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至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云云,然本院考量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進行審理,認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得全然解除聲請人至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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