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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佑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佑全(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揭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2.14.11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 109.12.28.11時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 109.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31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31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0.08.06 110.08.06 110.10.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22 110.09.22 110.1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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