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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具 保 人 蔡宗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執字第3966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宗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冠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966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士檢卓執子緝字第255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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