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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承
具 保 人 廖伶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沐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具保人廖伶芳於民國109年6月5日繳納在案(109年刑保工字第62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而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至於另案之執行是否能假釋,於本案具保責任是否能免除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㈠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㈡又被告固於109年8月25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另案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一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戊字第40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本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12年8月17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16年4月19日,是目前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8月17日)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
況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聲請發還具保人之保證金,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聲請人猶持相同理由聲請發還,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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