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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翔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孔明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明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孔明詩因被告孔翔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13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64號),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戊字第407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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