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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吳慶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6日晚上6、7時許 108年6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0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09號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09號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91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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