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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經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編號1至3甫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7日 109年9月27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編號2僅記載109.9.27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109年8月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度毒偵字第31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1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65號 110年度簡字第211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65號 110年度簡字第211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11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978號(已執畢) 編號1、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2、3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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