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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群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79年3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79年3月25日」,本院誤載為「民國79年1月10日」。
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完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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