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27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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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月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月琴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又依前開說明,前已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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