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0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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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1年5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煌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110年9月9日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110年10月5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3日、110年2月6日、110年2月10日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110年8月9日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110年11月22日 備註: 1.編號1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42號,111年7月24日執行期滿) 2.編號2前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43號,112年7月24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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