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0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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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雍棋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雍棋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雍棋貿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雍棋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次)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4/12 110/4/17 110/4/17 110/4/12 11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52、17795、19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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