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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經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於105年8月5日入監執行,累進縮刑90日,於110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10年12月3日),但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即107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87、1788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與實益。
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傳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1日 105年5月28日 105年5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05、15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05、15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05、158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編號1、2、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30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105年度偵字第9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105年度偵字第9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106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107年1月29日 備 註 編號4、5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8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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