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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拘役部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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