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4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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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政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民國110年3月8日士檢家執辛110執沒101字第11090091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3月8日甲○家執辛110執沒101字第1109009127號函有關受刑人乙○○保管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身患有慢性精神身心疾病,尚未入監服刑前,即有固定門診追蹤治療,入監後仍繼續門診治療自費購買藥品,而需支付相當之金額。

然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3月8日甲○家執辛110執沒101字第1109009127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僅酌留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不足以支付就醫門診之掛號費、藥品費、自費購買藥品差額等費用,故請求准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有關保管金部分而不予扣押(伊就勞作金執行扣押部分無意見),以維伊生命身體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保管金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9年10月23日確定。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執沒字第101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本件執行命令指揮異議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其中該函文第三點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受刑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入臺北監獄執行,其在監執行雖由監獄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但同舍房公用及個人私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仍需自備金錢支應,若有疾病就診亦需支付自費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應酌留予異議人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而經本院向臺北監獄函詢受刑人入監執行之醫療處遇紀錄及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可知異議人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中度鬱症發作)、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皮膚炎等病症,每月均持續多次門診就醫中,而其於本件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迄今,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就每月保管金支付「藥品部分差價」、「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牙醫扣款」等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最高曾達1200元,平均每月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約為676元,有臺北監獄111年4月11日北監衛字第11126005090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

核受刑人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已占檢察官所酌留費用3000元金額比例高達兩成以上,明顯遠逾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情形,堪認本件執行命令就受刑人保管金僅每月酌留3000元供其為生活基本所需之花費,對於有長期、固定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確有不足而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之情,造成受刑人現必須不時節省其餘維持基本生活之支出,方能勉為支應固定醫療費用,更遑論其臨時突發之病症狀況,而已對受刑人之在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故本件執行命令既未充分考量上情,則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循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意旨,而於110年3月8日所為本件執行命令,未考量受刑人因具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僅依通常一般情形,就受刑人保管金每月酌留3000元作為其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本件執行命令有關受刑人保管金部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個別情狀及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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