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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冠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89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案件執行中,惟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已逾行刑權時效,且該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強制工作部分,應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免予執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罹於行刑權時效」為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再執上揭事由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先予敘明。
㈡、至受刑人另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9年度執緝乙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強制工作部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云云,然上開執行指揮書係指揮受刑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執行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並未指揮受刑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有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自無受刑人所指違法之情事。
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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