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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軒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2月 108年10月1日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17號 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2458號 109年5月8日 同左 109年6月8日 是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24號(已執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中旬至同年5月27日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693號 士林地院110年易字第496號 110年12月6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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