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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如附表備註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總和120日範圍內(總和高過法定上限120日而以120日計),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8日3時34分 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110年4月30日 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110年9月6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8日5時16分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7日4時50分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 110年12月16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 111年1月11日 備註: 1.編號1、2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行中(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86號,111年10月5日執行期滿) 2.編號3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號,111年11月24日執行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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