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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向本院表示其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再者,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9、2489、2490、253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1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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