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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55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附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
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然本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刑,與上開2裁定比較結果,均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而非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5所示之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3月之總和1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部分)或1年1月加計1年之總和2年1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為重。
四、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6所犯之罪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則為加重竊盜罪,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所為等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次犯罪行為行為相距時間、各次犯罪行為類型、手段,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址,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前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6日 106年12月18日 107年1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62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日 107年4月18日 107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62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0日 107年5月24日 107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4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610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28日 106年10月18日 106年8月16日至106年10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8291號、第21256號、第21257號、第21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31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60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52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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