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7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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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夏尉瀧(原名:隋孟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夏尉瀧(原名:隋孟澈)因被告曾國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65號),因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

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於110年12月10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其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之執行起迄日為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執行起迄日為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6年6月3日),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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