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8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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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燕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燕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8月6日)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之犯罪,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9年8月22日間所為,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間為110年7月3日,其間已間隔約11月,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現居地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燕龍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2日 109年8月22日 110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7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6日 110年8月6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48號(已執畢)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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