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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榮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07年4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又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其於106年6月21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 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3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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