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8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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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軒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0年1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09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①業務侵占及竊盜罪經本院109年8月5日以109年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於110年間,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③因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③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上開詐欺案之罪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8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82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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