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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2月10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最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36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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