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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4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6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受刑人則於110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12年2月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1月25日;
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9502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9502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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