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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佳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佳燁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佳燁於民國111年4月9日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健保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於同日11時20分起,施用手銬乙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後,於同日11時35分終止而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健保門診就診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且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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