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40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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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敬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丁字第45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提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丁字第4516號為何判決,該法官是否從未判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敬堯(下稱受刑人)於3月1日執行,受刑人從1月25日勒戒起至3月1日未收過任何指揮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提審法之規定,聲明異議及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丁字第4516號指揮執行在案,執行期間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有前揭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裁判之執行所涉及之何時執行、如何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本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是本件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受刑人於111年3月1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但是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

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受刑人既係經上揭法院裁判剝奪其人身自由,並未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其所為提審聲請即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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