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40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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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安





具 保 人 林順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耿安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由具保人林順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刑保第3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在案(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08年5月30日繳納後停止羈押,有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刑保字第3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罪)、1 年4月(2罪)、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被告並已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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